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 108年11月11日)
第 7 條
藥劑生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劑生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藥劑生申請執業執照及實施繼續教育,準用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