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販賣之管理 ( 99年08月05日)
第 14 條
藥品製造業者將自製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留置於家庭用戶者,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申請供銷家庭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應事先檢具藥品名清單(格式如附件三)二份,申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二、供銷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具左列事項,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報備:
(一)藥品製造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銷售地區(列明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或村里名稱)及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服務員名冊(格式如附件四)一份。
(三)留置藥品清單一份。
三、留置之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應裝置在「家庭藥品留置袋」或「箱」內,其袋(箱)應採堅固耐用材料製成,並應載明藥品製造業者(藥商)名稱、地址與留置藥品之品名、許可字號、效能、價格、數量及注意事項等(格式如附件五)。但所刊載文字圖畫,不得有藥事法第六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
四、應發給留置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服務人員服務證(格式如附件六),並指定其服務員勤予巡檢留置之藥品,每次間隔不得逾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