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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審核及許可 ( 99年08月05日)
第 7 條
藥品製造業者調製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成藥依成藥基準表審核之,但含藥酒類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中藥販賣業者調製(劑)固有成方製劑,應列具名稱、成分、製法、效能、用法及用量,連同有關資料證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發給登記證後,始得製售。

前項經核准發給登記證案件,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按月列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中藥販賣業者調製(劑)固有成方製劑,應於其管理藥品之中醫師監督下為之。但不含毒劇藥品者,可由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自行調製(劑)之。

第 11 條
固有成方製劑不得摻入防腐劑、色素、人工甘味劑、化學溶劑及其他有害添加物。

第 12 條
成藥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標明甲類成藥或乙類成藥。固有成方製劑應標明名稱及固有成方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