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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科技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 102年10月18日)
第 4 條
本辦法適用之獎勵條件如下:
一、國內自行研發,取得國內(外)專利,在我國或其他先進國家首先上市之新發明藥物者。
二、取得國內(外)專利之授權,在國內研發,所生產製品為我國或其他先進國家首先核准或上市之新發明藥物者。
三、國內研發之未上市藥物,取得國內(外)專利或授權,且經核准在國內(外)進行臨床試驗研究,有具體成效者。(人體試驗階段一、階段二或階段三,各階段得分別提出申請獎勵)
四、國內研發或製造藥物,有重要且具體之市場成效者。
五、國內研發或製造藥物以進步性,取得國內外專利,且對藥物製造工業發展有具體貢獻者。
六、國內研發或製造之新原料藥、賦形劑、醫療器材材質、零組件,對提昇我國藥物製造工業有顯著貢獻者。
七、引進國外先進科技,於國內研究並產製生物製劑藥品,對國人疾病之醫療有顯著貢獻者。
八、國內自行開發新設備裝置、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對改進藥物製造或檢驗技術有重大成效者。
九、配合中央衛生或工業主管機關政策,推動本國藥物製造工業發展,提昇藥物研發水準,績效卓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