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檢驗封緘
一 輸入或製造之疫苗類藥品,應申請檢驗封緘後,始得銷售。
二 凡製造、輸入疫苗之廠商,應檢附生物藥品檢驗封緘申請書、包裝清單、原產國國家檢定機構之檢驗合格證明,但原廠若經國家檢定機構認可授權自行檢驗者,可用原廠之檢驗紀錄及成績書代替(上述兩項資料,國產製品得免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及核准容器標籤仿單影印本、生物藥品製程、檢驗方法、規格及有關文獻、本批生物藥品製程及成品之檢定紀錄(含製程分裝數量紀錄)、成績書,向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申請;國產製品應由該廠自行檢定合格完成包裝後始得為之。經該局審查與規格相符時,即派員查核其輸入運送、貯存之溫度紀錄符合後;抽取樣品檢驗,並將所請封緘之生物藥品悉數先行封存原處.由廠商自行保管,俟檢驗合格後,即派員拆封,按其核准之包裝,個別加貼藥物檢查證以完成封緘手續,並核發「生物藥品封緘證明書」。前述之檢驗,得由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依實際需要決定檢驗項目(參考文獻 8)。
三 基於配合防疫及作業需要下列生物藥品,得由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書面審查有關規定資料,並派員查核其輸入運送、貯存之溫度紀錄符合後按其核准之包裝,個別加貼藥物檢查證以完成封緘手續,並核發「生物藥品封緘證明書」。必要時,藥物食品檢驗局仍得抽樣,俟檢驗合格後,再加予封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