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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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 二 章 檢體收件及監管
( 110年06月30日)
第 10-3 條
檢驗機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檢體予領用者時,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檢體編號。
二、領用之檢體量。
三、檢體外觀及性狀。
四、檢體領用日期及時間。
五、領用機構之名稱。
六、檢體放行人及領用人之姓名。
七、委驗機構書面同意之文號。
前項紀錄,應經檢體放行人及領用人簽章,檢驗機構並至少保存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