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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   第 二 章 人員設置 ( 110年06月30日)
第 4 條
實驗室應置檢驗負責人,負責管理下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事宜:
一、辦理內部人員之在職訓練、工作量之審核及技術之確認。
二、確保尿液檢驗具有完整之標準作業程序,審核該程序之修訂並記錄其日期。
三、訂定及執行品質保證計畫。
四、督導品質管制及品管尿液測試之執行。
五、確保檢驗系統及每一批檢驗之準確度並記錄之。
六、簽核或簽署檢驗報告。
七、有未符合品質管制系統之規定時,採取必要之修正及預防措施並記錄之。

第 5 條
實驗室應置品管人員確認所有資料及品管結果。

第 6 條
實驗室人員應受有相當之訓練,並具所擔任工作必備之技術。

第 7 條
實驗室檢驗負責人、品管人員、檢驗人員及其他人員,均應設有職務代理人,並應就其職務代理情形製作書面紀錄。

第 8 條
實驗室應定期實施在職訓練計畫。

第 9 條
實驗室應訂定績效監測計畫並確實執行。

第 10 條
實驗室應設置人事資料檔案,其內容應至少包括學經歷、訓練紀錄、考核紀錄及現任工作簡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