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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   第 五 章 附則 ( 110年06月30日)
第 20 條
本標準施行前經衛生福利部指定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標準施行日起三年內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 21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