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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7月20日)
第 19 條
藥事人員受理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及期限有效性。

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年齡、性別及病名。
二、處方醫師姓名、其簽名或蓋章,所屬醫療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管制藥品者,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三、藥品之名稱、劑型及單位含量。
四、藥品數量或重量。
五、劑量及用藥指示。
六、開立處方日期。
七、連續處方指示。

前項第七款所稱連續處方指示,包括連續處方之調劑次數及時間間隔。<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