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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第 三 章 中藥 ( 111年07月20日)
第 45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就粉末型態中藥之調劑作業處所,應設置避免交叉污染之設備。

第 46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就中藥製劑及飲片,應區隔貯存,並依個別品項明確標示,避免混用或誤用。

第 47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就中藥製劑及飲片,自拆封至調劑之期間,應注意專業包裝藥品之包裝材料及貯存環境,並標示藥品名稱及保存期限;中藥製劑,並應標示單位含量。

第 48 條
藥事人員應於調製中藥藥品容器或包裝,載明下列事項:
一、藥品名稱。
二、單位含量或重量。
三、調製日期。
四、使用期限。
五、貯存條件。

藥事人員交付調製中藥藥品時,應就該中藥藥品為依醫師處方調製,告知交付對象或於前項藥品容器或包裝標示。<br />

第 49 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調製中藥藥品,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