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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二 章 懲戒處理程序 ( 97年10月06日)
第 13 條
被付懲戒藥師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前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應作成書面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