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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二 章 懲戒處理程序 ( 97年10月06日)
第 14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前項委員有第八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