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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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三 章 懲戒覆審處理程序
( 97年10月06日)
第 19 條
被懲戒藥師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被懲戒藥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原懲戒之藥師懲戒委員會,逾期未申請覆審者,即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