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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 四 章 懲處 ( 109年01月15日)
第 21-1 條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