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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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 四 章 懲處
( 109年01月15日)
第 25 條
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