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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 五 章 公會 ( 109年01月15日)
第 38 條
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對上級藥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藥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