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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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41-3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藥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藥事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藥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