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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7 條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0 條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第 13 條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4 條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