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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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 五 章 輸入藥物查驗其他規定
( 109年07月07日)
第 21 條
輸入藥物查驗不合格者,該產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之。
前項不合格之藥物,如經具結先行放行,查驗機關應命報驗義務人回收之,並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