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藥物製造業者停業時,應將原領之證明文件交付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保管,俟復業時發還;未交付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該證明文件。
藥物製造業者歇業時,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廢止其藥物製造許可,並返還原領之證明文件,未返還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
藥物製造業者申請復業時,應依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規定申請檢查,經檢查合格後,始得製造。
藥物製造業者停業期滿未辦理繼續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查證無營業事實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藥物製造許可及註銷原領之證明文件。
輸入藥物國外製造廠經查證無營業事實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