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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 112年10月20日)
第 10 條
前條第四款通知之對象,為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直接銷售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

前項通知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品之品名、規格及藥品許可證字號。
三、藥品之批號、序號,或其他識別資料、編號。
四、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五、回收方式、回收交付之時間及地點。
六、受通知對象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下列期限,完成第一項通知:
一、第一級及第二級:自公告之次日起二十四小時內,或依法認定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
二、第三級:自藥品許可證到期日之次日起一星期內,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次日起一星期內。
三、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應回收之藥品:依公告指定方式辦理。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記載其通知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與接收通知之人員、通知之時間與方式及負責通知之人員。

前項通知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