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藥品回收作業,應自公告或依法認定之日起三日內,依第九條第三款範本製作計畫書,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更正。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品之品名、規格及藥品許可證字號。
三、藥品之批號、序號,或其他識別資料、編號。
四、藥品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銷售數量及庫存量。
五、藥品於國內銷售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之名稱、地址及其個別之銷售數量。
六、國內製造藥品輸出者,其輸出之國別、對象名稱與地址及各別銷售數量。
七、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八、預定完成回收之日期。
九、通知該藥品直接銷售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之方式與內容及其他擬採取之相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