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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 112年10月20日)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就第一級及第二級藥品回收作業之後續處理方法及日期,對轄區內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予以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