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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 112年10月20日)
第 4 條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其藥品回收作業之對象如下:
一、第一級、第二級及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公告回收之藥品: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
二、第三級:藥局及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