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或依法認定之日起,停止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四款藥品之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及零售。
本辦法回收之藥品市售品及庫存品,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二、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藥品、第二款劣藥:
(一)屬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二)屬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三、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藥品: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驗章後,於藥品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內,仍得販賣。但屬第六款之仿單變更者,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於完成通知直接銷售對象變更內容後,得免辦理驗章。
四、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應回收之藥品:依公告指定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