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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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 112年10月20日)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命其轄內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啟動第一級或第二級藥品回收作業時,應通報中央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