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化粧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以下簡稱動物試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申請動物試驗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委託執行動物試驗者,其受託試驗者之公司、商號、大專校院、法人、團體或機構依法設立登記之文件影本。
三、執行動物試驗者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設置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之審查同意書影本。
四、具有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須進行動物試驗之必要性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
五、無其他非動物性之替代試驗方法說明及相關證明資料。
六、經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依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照護辦法)第四條規定審議核可之動物試驗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