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化粧品回收作業,依回收化粧品對人體健康之風險程度,分為下列三級:
一、第一級:
(一)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
(二)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使用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成分或有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
(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由未辦理工廠登記場所製造。
(四)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許可證。
(五)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來源不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
二、第二級:
(一)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產品登錄或未建立產品資訊檔案,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申請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或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四)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供應、販賣、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試用或轉供他用,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五)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販賣業者將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六)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七)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化粧品標示有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情事。
三、第三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依第四項公告事項之標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