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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回收處理辦法  ( 108年05月22日)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回收完成期限,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自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縮短為十四日。
二、第二級:自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二個月。
三、第三級:自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