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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管理辦法  ( 111年06月16日)
第 8 條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將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存放於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標示之地址,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前項檔案時,應於七日前通知。但情況緊急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