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醫療器材商申請停業,應將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繳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並於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醫療器材商應於停業期滿前,申請復業、繼續停業或歇業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應由原發證照之主管機關,將其有關證照逕予廢止。
醫療器材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一併繳銷;未繳銷者,由原發證照之主管機關廢止之。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業者,其證照繳交、記明及發還,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