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購入或承租未經查驗登記、登錄或非醫療器材商供應之醫療器材。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符合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
三、國內醫療器材製造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製造許可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四、醫療器材販賣業者輸入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製造之醫療器材。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未辦理查驗登記或登錄,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專供外銷之醫療器材於國內銷售。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醫療器材商名稱,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全部或一部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或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得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展延醫療器材許可證,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年度申報,且不受理該製造業者其他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或登錄之新申請案;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許可證或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