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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 110年02月02日)
第 11 條
醫療器材商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其領有第九條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其證明文件;屆期未返還者,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