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販賣業者應就運銷系統,以書面訂定基礎設施之條件,並應符合產品要求,避免產品混淆及其處理失序。
前項設施,應包括儲存、作業場所、運輸車、冷藏(凍)庫,及工作環境管制、監控與量測所用設備。
第一項設施之維護、確效及校正,應以書面訂定其內容、方式及頻率,並製作紀錄及保存;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確保用於運輸、儲存或處理醫療器材之車輛及設備符合產品之規格,且裝備適當。
二、儲存區於開始使用前進行初步之溫度測繪及風險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放置溫度監測器。
三、對於溫度敏感之醫療器材,應使用確效後之設備進行監控;其證明或使用許可,由適當人員開立及核准。
四、建立設備非預期失序之立即處置程序,維持醫療器材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