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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準則  ( 110年04月13日)
第 23 條
販賣業者應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通報、第四十九條之通報、採取矯正預防措施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通知、依規定限期回收處理,訂定作業程序,並應每年評估醫療器材回收作業之有效性。

前項通報、採取矯正措施及回收處理,應製作紀錄並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