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07月08日)
第 18 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業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以辨識其身分之標誌。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