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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 110年04月28日)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醫療器材回收作業之後續處理方法及日期,對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予以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