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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 110年04月28日)
第 2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分為下列三級:
一、第一級:
(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及第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
(二)第二款:未取得許可證或登錄。
二、第二級:
(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危害、非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或無危害之虞。
(二)第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
三、第三級:第四款及第五款醫療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