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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第 二 章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許可證核發 ( 112年11月27日)
第 12 條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初步認定其具備申請效能,無重大風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安全監視或上市後研究之計畫書,經審查後,得發給較短效期之許可證:
一、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品、醫療器材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具國內公共衛生或醫療急迫需求。
三、具創新性或新穎性,且有顯著臨床效益,得用於提升或輔助醫療診斷與治療。

申請人未依前項計畫書進行安全監視或上市後研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