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前條醫療器材品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他人醫療器材商標或廠商名稱。但該產品已取得商標或經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與其他廠商醫療器材品名相同或近似,致與其他廠商醫療器材發生混淆。
三、不得有虛偽、誇大,或使人對醫療器材用途、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
四、中文品名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直接意義或英文商標具特殊意義者,不在此限。
五、專供外銷醫療器材之中英文品名,不得與國內銷售醫療器材之中英文品名相同。
醫療器材品名相同或近似之認定,應依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名稱之順位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