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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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輻射電子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 111年01月20日)
第 12 條
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業者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