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指從事化粧品之批發或零售,已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設立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業者。
二、專責人員:指由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之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