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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四 章 食品衛生管理 ( 108年06月12日)
第 18 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