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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六 章 食品輸入管理 ( 108年06月12日)
第 36 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