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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七 章 食品檢驗 ( 108年06月12日)
第 39 條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