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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九 章 罰則 ( 108年06月12日)
第 5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