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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三 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 108年06月12日)
第 8 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