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及食品添加物原料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二毫米。
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
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輸入時應有品名、廠商名稱、日期等標示,或其他能達貨證相符目的之標示或資訊,並應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