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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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12年04月26日)
第 10 條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