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營養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12年04月26日)
第 11 條
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